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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蔡政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偉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1,500元、工作損失15,000元、修車代駕費25,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請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另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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