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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陳光明
陳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3,105元獲得清償。
查原告債權本金為49,397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違約金為利息總額百分之10,則截至原告110 年4 月20日起訴時止,其債權總金額已達234,767 元【計算式:93,105元+49,397 元x (19.71 %+1.971%)x (13+83/365 )=234,767 元】。
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面積為5,25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525,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250㎡=525,000 元),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7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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