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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温林松
被 告 羅名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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