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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吳茲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劉貴慶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4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7日下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萬巒鄉營區路往佳平方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鄉○區路0巷0號前3公尺處車道上擋住去路,原告便靜止停等,詎料被告竟無視道路行進方而而突然向後倒車,原告見狀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稅後金額為82,950元【計算式:(工資5400元+零件73600元)+(79000元×5%稅)=82950元】,不同意折舊,若法院認為零件應予折舊,認應採平均法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但認為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有發生事故,應由其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表示不爭執,是以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未含稅之金額為79,000元(其中零件73,600元、工資5,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惟與上開說明有悖,礙難採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
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
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於企業計算資產負債時採用,固可將資產加速折舊,藉此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方式,促使企業財務健全,惟也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是本院認於計算折舊時,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價額,較為適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關於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車輛為重型機車,排氣量為249立方公分,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與一般之機械腳踏車有別,是依今關於此種重型機車之使用年限,本院認應比照非運輸用之客車年數即5年較為洽當。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600÷(5+1)≒12,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600-12,267) ×1/5×(3+2/12)≒38,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600-38,844=34,756】,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400元,合計為40,156元,復因原告於支付修繕費用時係有加計稅金,故於加計稅金後為42,164【40156+(40156×5%)=42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1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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