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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姳涵
被 告 沃星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11月24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454元(含消費款22,337元、已核算之利息3,11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4-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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