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80,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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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阮氏慧(NGUYEN THI THO)

訴訟代理人 蘇慧婷
被 告 潘氏開(PHAM THI C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7日7時55分許,在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附11之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及右小腿多處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前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因被告表示願意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和解,故原告遂撤回告訴,惟於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給付上開和解金,原告因被告的行為精神上受有很大的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與被告互毆事件,業因和解撤告,而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817號、90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遭判處罰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7、90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書狀中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兩造於刑事偵查中已成立和解,撤回刑事告訴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17號及90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不知為何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抗辯,似係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互相拋棄本件民事上權利云云。

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造已就拋棄本件民事上權利之和解契約達成合致,自難認本件民事上權利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該民事權利亦未經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消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於刑事偵查庭時,因被告同意給付2萬元,方成立和解等語,惟就此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採信為真。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傷害雖非嚴重,但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應非輕微,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造係為互毆,本庭亦一併列入衡量,並衡酌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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