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02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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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黃芳蘭

陳明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邱華蓉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 理 人 楊芯容
被 告 張鴻松

張仁發
劉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通行被告邱華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88、118、119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8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87土地),嗣追加被告張鴻松、張仁發、劉治平,並請求通行被告張鴻松、張仁發(下稱被告張鴻松2人)共有坐落同段83、84地號土地(以下各稱83、84土地)及被告劉治平所有坐落同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土地),並變更追加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頁),本院認均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芳蘭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以下各稱880、883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明山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52土地,與880、883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

㈡而880、883土地南側及52土地西側現已有石子路可通往南邊之東興路對外通行,該石子路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石子路)。

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供農業機具或車輛往來通行,爰請求通行寬度為3公尺,並以系爭石子路之西側邊線為基準,向東平移寬度3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甲方案以通行聯外(各占用被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466.70平方公尺),此應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位置及方式。

又系爭3筆土地均為未供電之土地,亦有連接公共事業之電線管線及埋設自來水、電信、污水排放等管線(以下合稱系爭管線),以供農作之必要,爰一併請求於甲方案之通行範圍內設置系爭管線。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邱華蓉所有88、118、119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88⑴、編號88⑵、編號88⑶、編號88⑷、編號118⑴、編號11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邱華蓉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對被告邱華蓉就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邱華蓉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系爭管線。

4.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87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87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5.被告國產署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6.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就第4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系爭管線。

7.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鴻松2人共有83、84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83⑴、編號84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8.被告張鴻松2人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9.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鴻松2人就第7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張鴻松2人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管線。

10.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治平所有86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86⑴、編號86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11.被告劉治平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12.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治平就第10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劉治平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系爭管線。

13.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邱華蓉:伊於118、119土地鄰近系爭石子路部分,有設置鐵絲圍籬、管線等地上物,如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伊須移動或拆除上揭地上物,對伊之土地利用侵害甚鉅,伊認為應以系爭石子路之東側邊線為基準,向西平移寬度3公尺,即如附圖三所示修正乙方案(各占用被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三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468.91平方公尺)應屬對於周圍地侵害較小之方案,因此方案通行之83、84、86土地,其上為雜草或空地,並無地上物或管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鴻松2人:現有之系爭石子路,已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無需再要求更大之土地以供車輛出入,且84土地上有張家墓地,原告請求通行有侵害張家墓地之虞,而不論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或被告邱華蓉抗辯之修正乙方案,伊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治平:87土地是國有地,應優先使用該土地通行,且修正乙方案占用伊所有86土地面積甚多,對伊不公平,伊不同意修正乙方案,但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伊可以接受。

㈣被告國產署:請鈞院審酌損害最少及最佳之通行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本件原告黃芳蘭為880、883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明山為52土地所有權人,另88、118、119土地為被告邱華蓉所有,87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83、84土地為被告張鴻松2人共有,86土地為被告劉治平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又系爭3筆土地現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連接公路,880、883土地現其上為雜草、雜木、52土地現其上有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及鐵皮構造之農業資材室,又880、883土地之南端,現固有系爭石子路(其占用之各筆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往南可連接東興路,然系爭石子路呈南北狹長形狀,整體寬度不一,且最窄處寬度僅1公尺,衡情自不足以供一般農用機具或車輛作為通行使用,自難認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道路,是系爭3筆土地均應屬袋地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附圖一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7至119頁),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通行之甲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被告則各以前詞為辯,經查:⑴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與被告邱華蓉抗辯之修正乙方案,其通行寬度均為3公尺,通行占用之土地筆數各為7筆、6筆(修正乙方案未占用88土地),另占用土地面積各為466.7平方公尺、468.91平方公尺,是其占用土地筆數及面積差異不大,則兩方案相異處應在於以系爭石子路之西側或東側邊線為基準而向另一側平移3公尺。

經查,甲方案之通行範圍其占用88、118、119土地部分,被告邱華蓉有設置鐵絲圍籬、管線等地上物,且設置距離甚長之事實,有被告邱華蓉提出及本院拍攝之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63頁、第112、113頁、第148頁及其背面、第172頁、卷二第71頁及其背面、第72頁),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如採原告之甲方案,被告邱華蓉需將上揭諸多地上物移除,將對其財產上造成非輕之損失,而如採修正乙方案,則上揭鐵絲圍籬、管線等地上物能得保留而無需拆除,至於修正乙方案占用之83、84、86土地部分,其上固然有水泥柱數支,其餘則為雜草、雜木或空地,此亦有上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劉治平自承在卷,則相較於甲方案,自應以修正後乙方案之通行方式,對於周圍地造成之侵害較少。

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邱華蓉之鐵絲圍籬有占用87國有土地,且其並無租賃契約,應屬無權占用,本應拆除等語,被告邱華蓉就此辯稱:其已有就鐵絲圍籬占用87國有土地部分,辦理承租並依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而依卷附被告國產署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足認被告邱華蓉確有依被告國產署之要求繳納自100年9月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其占用87國有土地部分,被告國產署是否同意被告邱華蓉承租或認為係屬無權占用,自應由被告國產署另行依法認定、判斷,尚無從僅因被告邱華蓉未提出租賃契約,即認為其係無權占用及上揭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需予拆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另被告張鴻松2人陳稱84土地上有張家墓地等語,惟依附圖三可知,被告提出之修正乙方案已適當避開編號A之墳墓,則如採修正乙方案,應已無需拆除該墳墓之虞。

至於被告劉治平辯稱:修正乙方案占用伊所有86土地面積甚多,對伊不公平等語,然查,不論甲方案或修正乙方案均有占用86土地,雖修正乙方案占用面積較多,惟被告劉治平已自承86土地現為空地,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且修正乙方案通行占用之範圍係土地東側部分,被告劉治平對於86土地整體使用上仍屬完整,對於其應未造成明顯財產上之損害或過重之負擔,是仍應以修正乙方案為較適當之通行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方案,相較於被告抗辯之修正乙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以其請求通行之甲方案即通行被告各所有88、118、119、83、84、86、87等土地,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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