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屏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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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富田
被 告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1241地號土地(下稱1241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其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而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90.6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所興建,未興建前為牛舍及空地,並非被告所稱該屋有百年歷史。
再者,被告三樓建物鐵皮屋頂,雨季時雨水及水泥柱子內水管水排放至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低窪處積水,致原告困擾,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係為使土地之完整。
又以現今之工法,於拆除時以如先在建物柱子內側增加樑柱,以結構補強方式支撐固定拆除占用部分之工法,應可避免對現存建物結構安全之破壞。
況被告占用部分,係做為廚房、浴廁等私人之使用,與大眾公共利益無涉,原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
㈣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6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不爭執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雙方維持目前地界範圍至少數十年,被告並無故意越界之情形。
再者,系爭建物最初建物迄今已有百年歷史,過去亦因地震等情形導致結構受損,嗣後雖經補強但建物強度已不復以往,如准予拆除恐有影響整體建物安全之情形。
且原告請求拆除部分恐僅有牆面,部分之最大寬度僅1公尺、長度約12公尺,又涉及三層樓建物,所耗費之金錢與原告所得利益顯不成比例而不符經濟效用。
另因該處分別有廚房、被告與其配偶房間,如予拆除亦嚴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起居。
再者,雙方維持目前使用情形已有數十年,原告於地界附近並無土地使用情形,則免予拆除對原告影響甚微,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被告亦願意給付租金。
㈡被告越界建築部分為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千分之9.1930(9/979)。
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為鄉村用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其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
換言之,系爭土地依據現有法規,仍需留設40%(約391.6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被告占用9平方公尺,對於原告而言,僅影響5.4平方公尺之可建築範圍(建蔽率),其利益受損情形顯然相當微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1241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謄本、1241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3382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業已使用數十年,且期間經過多次補強,建物強度已不復以往,如拆除系爭建物,將會影響建築物整體之安全結構,可能毀損倒塌,造成被告巨大損失等語,經查,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經該會以113年1月23日省結技(12)烈字第2399號函復:「....顯示本案欲拆除之標的物係屬甚為狹長型之結構(長約12公尺),而欲拆除範圍又不寬(約0.5〜1.2公尺左右),且依我國建築法規,兩相鄰建築物均需自地界線退縮,使其間空間能滿足建築法規規定之「碰撞距離」(即在強烈地震時,相鄰建築物不能相互碰撞之安全距離)。
如考慮該地上物之長度與加上初估碰撞距離後之拆除寬度,本拆除案件在技術上雖是可行,本會可鑑定貴庭原函示之各項鑑定工作,但就影響性、經濟性與合理性,本拆除工作似不洽當,故建議貴庭再請兩造考慮。
..」此有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至於所需之費用,該會以拆除方式之鑑定費用將過於龐大,且亦因太多未確定事項,恐難確保拆除之安全性,而未為鑑定,此亦有該會113年2月27日省結技(12)烈字第25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依上開函復說明,可知在技術上是可行的,並非無法拆除,惟就費用部分,因鑑定單位未鑑定,而無法得知。
則既然拆除以現行工法,為可行,自無所謂會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破壞之情。
又系爭建物現係作為廚房、房間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05頁),堪認係被告作為私人目的使用,自與大眾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足採。
又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且其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如准許被告免予拆除,將使原本呈一直線之北邊地籍線變成曲折不一,衡情應會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客觀價值。
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被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再者,原告依法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核應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148條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亦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依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9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2元×15.8030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1390.6)予原告等語,被告就上開計算式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情形,認原告請求依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然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2元(申報地價352元×9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792元),是原告請求7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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