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5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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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范德秀

訴訟代理人 黃婧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勝利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勝利路與復興路口時,遇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鄭炎吟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復興路由東向西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未讓右方之B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76,260元、工資7,750元、烤漆14,283元,原告已悉數向鄭炎吟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鄭炎吟駕駛A、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已就B車受損維修費用向鄭炎吟為保險給付,有車籍資料查詢、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12-1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A車、B車於上開時、地均屬直行車,且A車為B車之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當時騎乘A車有未暫停讓右方B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B車因而碰撞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既已向鄭炎吟為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6年8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可考(本院卷第6頁),距事故時之109年4月19日止,已使用2年9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1,9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750元及烤漆14,28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43,9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明定。

⒉查鄭炎吟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既屬直行車,業如前述,對被告未暫停先行下仍貿然駕駛B車前行致兩車碰撞,亦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3、25、30-36頁),綜以鄭炎吟、被告之過失態樣、事發位置、應變及迴避可能等節,應認鄭炎吟、被告就損害發生,各具40%、6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原告亦受拘束,得請求數額經過失相抵乃26,396元(計算式43,994元×60%=26,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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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260×0.369=28,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260-28,140=48,120第2年折舊值 48,120×0.369=17,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120-17,756=30,364第3年折舊值 30,364×0.369×(9/12)=8,4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64-8,403=2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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