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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張梅貴即梅記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廖健勝
被 告 蘇文樹
訴訟代理人 蘇珠麗
被 告 蘇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797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渠等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期間,向原告購買洗石子、磁磚材料等建材(下稱系爭建材),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202,767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就系爭農舍之建築工程委由訴外人即承攬人周錦福施作,所需建材由被告或周錦福向原告訂貨購買,貨款由被告負責付款。
惟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洗石子顏色有問題,不符合被告要求之濃灰色,而是雜灰色,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嗣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原告委由其子張國源、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外甥廖健勝、被告蘇國義、周錦福、訴外人蘇國良(蘇國義之弟)等人,於系爭農舍現場協調解決方案,經協調結果,因洗石子品質有瑕疵,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張國源願意賠償20萬元,表示系爭貨款不再收取等語,即原告已同意系爭貨款與被告要求之損害賠償互相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梅記建材行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張梅貴即梅記建材行為原告獨資經營,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之子張國源。
㈡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2人為興建系爭農舍,有於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期間,由被告2人向原告購買洗石子等系爭建材,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蘇國義(兼被告蘇文樹代理人之身分)有於109年7月17日,在系爭農舍現場,與張國源(為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廖健勝、蘇國良、周錦福等人協調有關洗石子顏色等相關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渠等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惟為上揭辯解,並陳稱有於上揭時間,與原告代理人張國源進行協調,且協調結果,原告已同意系爭貨款與被告要求之損害賠償互相抵銷等語,然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建材品質並無瑕疵,被告所辯稱洗石子顏色有問題云云,係與周錦福施作有關,與原告無關,而因周錦福係原告長期配合之泥作師傅,周錦福表示被告有刁難拖欠承攬報酬之情事,原告基於協助周錦福之立場,與被告為上揭協調,然並無被告所主張上開協調結果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上開協調結果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協調過程,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份,然原告陳稱:該份錄音檔及譯文並不完整,被告僅節錄部分,但伊也沒有完整錄音檔等語,查原告固質疑被告提出錄音檔之完整性,然因原告並無法提出所謂完整錄音檔及其譯文,則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
惟觀之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內容,係兩造間就洗石子顏色是否有問題及其原因為何等事項,互相有所爭執、指責,張國源並無明確承認系爭建材有被告所指顏色瑕疵之情事,另被告雖辯稱有上揭協調結果等語,惟張國源有陳稱:「‧‧‧從頭到尾我都跟泥作做協調,協調好了,你要求陪25萬元,我不答應。」
、「‧‧‧大家退讓一步20萬元,一人賠一半10萬元是我的極限,這樣好嗎?‧‧‧泥作也很盡心盡力地蓋房子,當時發生顏色問題也馬上跟我反應,我也很有誠意處理,也沒有說不負責,大家好好談。」
、「‧‧‧20萬元我就不要來協調了。
‧‧‧不要亂說,要20萬元不可能。」
、「好呀!賠20萬元,我跟你說不要再找泥作(被告蘇國義稱:不會)。
跟泥作沒關係給20萬元,20萬元我不要收了,全部不要收了,就這樣。
(被告蘇國義稱:不行,應多退少補,我們不要不要)全部都不要收了呀!」,是依張國源之陳述,其並無明確承認系爭建材確有瑕疵並同意賠償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依譯文整體內容,亦難認兩造確有達成被告所辯稱張國源有願意賠償20萬元,表示系爭貨款不再收取,即原告同意系爭貨款與被告要求之賠償互相抵銷之合意協調結果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兩造有經協調結果,原告已同意系爭貨款與被告要求之損害賠償互相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自屬無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建材有被告指稱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建材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且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而依被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經協調後,原告有同意系爭貨款與被告要求之損害賠償互相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即20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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