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671,2022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余美蓉
被 告 孫文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23日14時40分許間,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原告,假冒為其國小同學,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東門市旁會面,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孫麗如抵達後,原告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被告。

嗣被告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方式,原告乃報警處理。

被告所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下稱另案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簡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前就非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請求,已繳納裁判費,嗣雖撤回該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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