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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周孝蕙
被 告 羅志祥
湯秋梅
羅秀娟
羅秀敏
羅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羅志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志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3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金木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羅志祥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05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12、14-17、24-28、31、39頁),並經本院調閱羅志祥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惟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將其債務人羅志祥列為被告,並代位其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取。
㈣審酌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對系爭遺產有所權利,羅志祥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各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羅志祥 1/5 2 湯秋梅 1/5 3 羅秀娟 1/5 4 羅秀敏 1/5 5 羅秀萍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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