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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許愷恩
被 告 王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屏東縣潮州鎮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其於起訴日即民國111年5月9日迄今均住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足徵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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