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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李水源
被 告 蕭秀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兩造110年4月27日離婚後被告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無法處分或管理上開土地與系爭房屋等語,並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3元。
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為858,3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補發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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