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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32號
原 告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
前列3人共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潘**等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權不存在。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價額應為54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78㎡=5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段877、878、879、880、887、947、9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如欲起訴之對象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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