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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何清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洪聆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0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與訴外人邱高瑤光間就泰武鄉武潭段860地號土地之買賣糾紛,曾於111年5月23日、6月2日與被告達成協助處理之委任契約,被告應允將以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訴訟,並委由律師訴訟處理之方式,向原告收取存證信函費用3,000元,訴狀費用8,000元、律師民事訴訟費用12萬元。
詎料,被告僅於111年5月24日寄發潮州南進路第000062號存證信函予違約之土地出賣人邱高瑤光,履行前揭受任事項其中之一而已,其餘事項均未為之,原告業已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將以其遲延給付而解除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拒收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予返還12萬8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收入傳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為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款項,惟迄未依約履行,復原告業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返還所收款項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萬8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9日公示送達)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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