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原簡,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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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晉瑋

被 告 魏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2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為牟取每提供1金融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109年6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奇摩超級商城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重複扣款,將協助原告取消設定並通知彰化銀行人員協助云云,旋即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係彰化銀行行員並要求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15日22時09分許、22時16分許及22時22分許,各將49,986元、49,986元及42,048元匯入系爭帳戶。

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42,020元之損害(計算式:49986+49986+42048=14202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42,02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02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2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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