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17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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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新興路之7-11超商前時(由南往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訴外人陳姿伊駕駛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陳姿瑾),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零件費用29,800元,合計30,8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福記汽車委修估價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中心估價單、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明陽汽車材料行保管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2月16日東警分交字第110329336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不慎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左方後視鏡,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000元及零件費用29,800元,合計30,8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6頁),係西元2013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元29,800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9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967元(即工資1,000元+零件費用4,967元=5,9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800÷(5+1)=4,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800-4,967)×1/5×5=24,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800-24,833=4,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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