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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487838號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卻無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本票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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