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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鄭江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則應自結帳日起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8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80元(含本金26,30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07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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