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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被 告 鄭采宸(原名鄭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4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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