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441,2022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段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83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11公里南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漢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60,183元(零件:48,708元、工資:8,325元、塗裝烤漆:3,150元),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0,18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車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應有過失,原告業已依約賠付60,183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