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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弘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進東機車行購買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056元,約定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須繳款3,169元,進東機車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2元,並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自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卷第6頁),則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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