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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秀輝
相 對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受扶助之事由為「原民會專案扶助」,其資力部分,經認定已顯逾本會及各專案扶助標準,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雖經准許法律扶助,然非因無資力而受扶助,而係因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因其他原因」。
依首揭說明,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況查,聲請人固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本院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而由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潮補字第484號事件所提之高雄法扶資力審查詢問表中,聲請人因具公務員身份每月收入57,759元,收入穩定,全戶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8,476,648元等情觀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4,190元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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