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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 告 柯秀鵬
柯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秀鵬與被告柯昱其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昱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170元其中3,9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秀鵬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650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柯秀鵬為逃避債務與日後之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1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柯昱其,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秀鵬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柯秀鵬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及被告柯秀鵬於109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柯昱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柯秀鵬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處分其責任財產,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昱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170元,惟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撤銷之財產數量,爰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1.22㎡ 4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56㎡ 4分之1 3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0號建物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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