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8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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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志鴻

兼訴訟代理
人 顏美月


原 告 鄭莎莉

被 告 鍾英利


慈誠媒氣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莎莉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志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林志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顏美月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顏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鄭莎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鄭莎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慈誠媒氣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慈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慈誠公司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鍾英利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撞擊行走於路旁之原告3人,原告林志鴻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顏美月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鄭莎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足部內楔骨非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鍾英利明知撞擊原告3人而肇事,亦明知原告3人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系爭貨車逃逸(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鍾英利所為上揭犯行(下稱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鍾英利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嗣被告鍾英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鍾英利因系爭犯行,致原告3人受有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英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慈誠公司,駕駛系爭車輛配送瓦斯之職務,則被告慈誠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02,938元、361,705元、618,189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鴻502,938元、原告顏美月361,705元、原告鄭莎莉618,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鍾英利: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意見,金額則由法院斟酌等語。

㈡被告慈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鍾英利確實為伊員工,其負責駕駛系爭貨車配送瓦斯,系爭貨車亦為伊所有,惟被告鍾英利工作至晚上8時下班,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鍾英利已經下班,伊雖然有同意被告鍾英利下班後駕駛系爭貨車代步使用,但被告鍾英利當時並未配送瓦斯,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英利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原告3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鍾英利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鍾英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鍾英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慈誠公司,駕駛系爭車輛配送瓦斯之職務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惟被告慈誠公司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慈誠公司自承:其同意被告鍾英利下班後駕駛系爭貨車作為代步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慈誠公司已同意被告鍾英利於下班後仍可使用系爭貨車,又依被告慈誠公司提出之系爭貨車之外觀照片可知,系爭貨車之兩側車門均張貼有「慈誠煤氣行」字樣,則被告鍾英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有被告慈誠公司名稱之系爭貨車,且係經被告慈誠公司同意而作為被告鍾英利個人利益之代步使用,則被告鍾英利之駕駛行為在外形客觀上,仍堪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慈誠公司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鍾英利下班後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有何適當之監督作為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防範措施,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慈誠公司仍應與被告鍾英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被告慈誠公司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綜上,被告鍾英利對原告3人為系爭犯行,致原告3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損害,且被告慈誠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3人均遭被告鍾英利為系爭犯行,且本院審酌被告鍾英利所為系爭犯行之手段及原告3人所受傷勢狀況,其情節並非輕微,衡情原告3人均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3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林志鴻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現任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及兼任代書等語;

原告顏美月陳稱其專科畢業,現任職員,名下有房地1棟等語;

原告鄭莎莉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任業務部經理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所載,原告林志鴻於109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租賃、利息等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5筆、土地13筆、汽車1部、股份投資;

原告顏美月於109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

原告鄭莎莉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財產為土地1筆。

另被告鍾英利於本院陳稱:其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慈誠公司,月薪24,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鍾英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鍾英利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慈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

本院並審酌因被告鍾英利之系爭犯行,致原告3人均受傷且傷勢並非輕微,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系爭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萬元、15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各15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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