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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楊高芹菜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賴素華
賴政華
賴意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為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李陳雲娣妹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賴昭芳(已於民國95年7月3日死亡),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4月14日至74年4月13日,其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
另被告為賴昭芳之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賴政華、賴素華則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由李陳雲娣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昭芳,嗣賴昭芳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賴昭芳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賴政華、賴素華前已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4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94年4月13日消滅。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東地字第003408號 登記日期:73年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賴昭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元 存續期間:自72年4月14日至74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74年4月1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寬清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陳雲娣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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