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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江新全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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