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223,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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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曾科木
曾清麟
曾清讚
曾清香
被 代 位 人 曾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曾文誠就其與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之被繼承人曾進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及被代位人曾文誠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誠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83元及利息未清償。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曾進興所有,曾進興死亡後,由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及被代位人曾文誠繼承,惟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曾文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曾文誠自應償還原告借款,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債務,惟曾文誠迄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對曾文誠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起訴狀之附表編號五、六沒有要請求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進興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分割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

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

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曾文誠之債權人,曾文誠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曾進興所有,曾進興死亡後由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及被代位人曾文誠共同繼承曾進興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曾進興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至21、31、33、37、43、49、51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次查,曾文誠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曾文誠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曾文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曾文誠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進興於99年7月25日死亡,曾進興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曾文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就被繼承人曾進興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被代位人曾文誠與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核屬爰適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曾文誠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曾文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分之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分之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分之3。
4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文誠 1/5 2 曾科木 1/5 3 曾清麟 1/5 4 曾清讚 1/5 5 曾清香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5 2 曾科木 1/5 3 曾清麟 1/5 4 曾清讚 1/5 5 曾清香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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