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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賴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訴訟費用50,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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