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27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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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王瀅琇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20,000元之金額有別。

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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