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蔡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雲明
蔡瑞元
李文
李徒
李祥榮
李承霖
蔡海進
蔡國興
李石珯
李錦隆
李宗財
蔡分旺
蔡源德
許連生
蔡允旭
蔡啟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章
被 告 蔡昺皇
許連發
蔡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於11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示「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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