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謝秀美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111年度潮簡字第575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 五、111年度潮簡字第576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收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
- 三、經查,下列各節,經本院調取另案一、二審卷宗無訛,且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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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111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郭謝秀美
郭文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楊豈名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6、2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謝秀美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111年度潮簡字第575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郭謝秀美負擔。
五、111年度潮簡字第576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郭文全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郭謝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郭文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均係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過失致死案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交附民246卷第7、31;
交附民250卷第7;
潮簡575卷第21;
潮簡576第2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行經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太平路6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郭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B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之右側車身,致郭韋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於同年月26日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前述所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一、二審)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郭謝秀美、郭文全乃郭韋辰之母親、父親,分別為63年1月9日、43年3月9日出生,郭韋辰死亡時,兩人為46歲、66歲,原受長子郭韋辰、訴外人即次子郭峻宏扶養,原告郭謝秀美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郭韋辰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扶養費2,423,6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郭文全得請求扶養費1,418,9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為70%,另扣除原告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謝秀美2,10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全1,39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收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相關實務見解、殯葬收費表、報告,郭韋辰之喪葬費應為290,200元,逾此範圍為重複計算且非屬民法第192條之收斂、埋葬費用。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且原告依現有財產、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如法院認定有扶養費,原告郭謝秀美、郭文全得請求金額各為2,341,549元、1,329,554元。
另案二審判決僅認定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並無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使用手機,且郭韋辰除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過失外,其當時自慢車道駛出,亦有過失,且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責任比例為80%。
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原告受領強制險保險金應按損害賠償債權比例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各節,經本院調取另案一、二審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轉彎時,與郭韋辰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郭韋辰死亡,經另案一、二審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㈡原告郭謝秀美、原告郭文全乃郭韋辰之母親、父親,分別為63年1月9日、43年3月9日出生,郭韋辰死亡時,各為46歲、66歲,另有一子郭峻宏,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已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未讓直行之郭韋辰騎乘B車先行,致郭韋辰死亡等節,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另案一、二審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成立侵權行為。
⒊至被告事故時是否有手持手機使用一節,查另案一審勘驗A車之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雖為被告停車後,左手放在車窗上,隨即開門下車,手持銀幕發光之手機等情(另案一審卷第212頁),惟此為事故後之行為,且手機因使用習慣及設定有別,不乏因抬起喚醒、接受通知或碰觸按鍵而呈銀幕發光之貌,佐以被告於另案一審陳稱:(問:為何下車會想馬上拿出手機?)因為撞到緊張想要報警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24頁),並非異於常人之反應,未足認定被告於斯時駕駛A車確有手執或使用手機之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原告郭謝秀美請求喪葬費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可資參照。
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郭謝秀美主張支出郭韋辰殯葬費520,000元,有收據、費用明細表、繳款書、治喪明細單可稽(潮簡575卷第61-66頁),佐以證人即金福生命禮儀社負責人潘賢名證稱:(問:明細單是否你記載?)是,打勾是有做的項目,(問:打勾項目之單價可否說明?)辦理喪事有分兩種,一種是包單,你說的是細項,原告這件是包單,大約在中間價位,(問:治喪明細是否會列出所有項目?)對,這些都是基本要做的項目,越年輕辦理費用越高,家屬會用愈好的,彌補心中虧欠等語(潮簡575卷第112-114頁),足見原告郭謝秀美上述請求,尚屬有據。
⑶被告除以上詞為辯,另稱:收據編號2「骨灰罐」60,000元、3「棺木」20,000元、4「法事」50,000元、5「佈置」59,800元、6「人力服務」30,000元,與治喪明細表編號34「骨灰罐」、6「壽棺」、45「法事」、47「告別式場 內/外」、48「告別式雲海」、10「入殮工資」、26「出殯工資」重複計算等語,惟查治喪明細單並無就被告所稱重複計算項目單獨標示價格(潮簡575卷第66頁),不足認定有重複計算之嫌。
兼以原告郭謝秀美乃63年1月9日出生,已如上述,並非不涉世事之人,如參酌過往親友之喪葬費用而未就個別項目逐一詢價、議價,亦屬合理,難認前揭項目有予以扣除之必要。
又觀諸原告郭謝秀美提出上述證據,所載項目為傳統喪葬常見之事宜,依前揭證述亦可知合於當地習俗,被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殯葬收費表、報告等,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前揭所辯,委非可取。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扶養義務者,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郭謝秀美部分:查原告郭謝秀美於郭韋辰死亡時為46歲,其於108至110年度,名下僅有現值為零之汽車1台;
108、110年度並無所得,僅於109年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1,513,09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潮簡575卷證物袋),核與其稱:為家管,無收入,上開所得為本件事故所領取保險金等語相符(潮簡575卷第115頁),比較其請求撫養費,堪認原告郭謝秀美現有財產確屬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原告郭謝秀美主張屏東縣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72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可佐(潮簡575卷第141頁),另10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46歲女性之餘命為39.32歲(潮簡575卷第137頁),其除郭韋辰外,尚有一子郭峻宏扶養,前已提及,則原告郭謝秀美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99,963 元【計算方式為:(18,372×260.00000000+(18,372×0.84)×(261.00000000-000.00000000))÷2=2,399,962.0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9.32×12=471.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郭文全部分:依本院調取原告郭文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郭文全名下雖有不動產總額達3,383,780元,惟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為原告之住所,而其餘土地、田賦亦僅形式換算價值,未必可輕易變現,再原告郭文全於108、110年度僅各有利息所得1,887元、受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1,709元(潮簡576卷證物袋),另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郭文全為43年3月9日出生,於郭韋辰死時為66歲,已逾65歲之勞動退休年齡,復罹患癌症、糖尿病肝硬化等病症(潮簡576卷第45-46頁),難認上述財產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自得請求扶養費。
另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72元,除郭韋辰外,原告郭文全另有次子郭峻宏扶養,業如上述,併依10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男性之餘命為17.36歲(潮簡576卷第112頁),則原告郭文全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9,745元【計算方式為:(18,372×150.00000000+(18,372×0.32)×(150.00000000-000.00000000))÷2=1,379,745.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6×12=208.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可資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郭韋辰之關係,業如上述,自因郭韋辰身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審諸原告郭謝秀美為高職畢業,現乃家管、無收入,名下有前述財產;
原告郭文全則國小畢業、現無職業、收入,所有上開財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機械操作,108年、109年度營利所得各137,655元、158,550元,名下有不動產、工程行等財產共1,786,948元,業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驗卷宗無訛(潮簡575卷第36頁、證物袋;
潮簡576卷第38頁、證物袋;
相驗卷第13頁),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妥適。
⒋承上而言,原告郭謝秀美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乃4,119,963元(計算式:520,000元+2,399,963 元+1,200,000元=4,119,963元);
原告郭文全得請求之金額則係2,579,745元(計算式:1,379,745元+1,200,000元=2,579,745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過失相抵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2項已明文。
⒉查郭韋辰騎乘B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延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以平均時速117至11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及卷內證物可考,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參(相驗卷第130-131;
偵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另被告陳稱郭韋辰騎乘屬重型機車之B車自慢車道駛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相驗卷第36頁),對本件事故發生,非無因果關係,審酌郭韋辰、被告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郭韋辰、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負擔50%之責任比例。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郭謝秀美、郭文全本可請求上述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分別乃2,059,982元、1,289,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各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之情,有如前述,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郭謝秀美、原告郭文全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別為1,059,982元、289,873元。
另原告既平均受領強制險保險金,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僅由一人受領有別,縱依該判決將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扣除,僅為原告間請求數額調整,對被告應給付總額尚無差異,本件自無基此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郭謝秀美自110年1月22日(交附民246卷第23頁)、原告郭文全自110年12月23日(交附民250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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