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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安琪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致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本案我自己只有拿到1萬多元,原告可以找其他人賠償等語置辯。
查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具有行為之分擔,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與其他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其中一人或全體請求賠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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