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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被 告 張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正路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未依規定設置工程進行中交通設施,致訴外人鄭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台17線往鎮安方向駛至,不慎與對向由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黃玉君所有、訴外人林烜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19,023元、烤漆10,228元、工資8,443元,原告已悉數給付保險金予黃玉君,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已明文。
另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
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
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有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2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致鄭玉、林烜墀駕駛之A、B車因而碰撞,令B車受損,已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既向黃玉君為保險給付,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19,023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8頁),距事故日之109年9月24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1,902元(計算式:19,023元x1/10=1,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B車維修之烤漆10,228元、工資8,443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共計20,573元。
㈣本件有過失相抵之情: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
⒉經查,林烜墀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釀A、B車碰撞,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且原告對林烜墀當時具有過失一節,亦不否認(本院卷第42頁),自堪認定。
又林烜墀乃黃玉君同意使用B車之人,核屬其使用人,原告既按前述規定行使黃玉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請求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綜以林烜墀、被告之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及迴避可能性,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至60%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數額乃12,344元(計算式:20,573元x60%=12,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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