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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芹松、廖人輝、廖仁志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廖仁忠訴請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
經查債務人廖仁忠之應繼分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8,539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1,554,157元×應繼分1/4=388,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86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公同共有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9.08㎡ 全 17,500元/㎡ 1,383,9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9.24㎡ 1/5 9,800元/㎡ 37,71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3㎡ 1/5 9,800元/㎡ 15,347元 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 117,200元 合計 1,554,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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