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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廖芹松
廖人輝
廖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廖仁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鍾英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廖仁忠之債權人,對其有23,872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業經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繼承人廖鍾英才於108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共4人共同繼承,惟因廖仁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代位廖仁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廖鍾英才於108年5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廖仁忠與被告等共4人,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暨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廖鍾英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廖仁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26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
又被代位人廖仁忠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仁忠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代位人廖仁忠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廖仁忠與被告等人之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仁忠請求分割廖鍾英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廖仁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被代位人廖仁忠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鍾英才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坐落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79.08㎡ 全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19.24㎡ 1/5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7.83㎡ 1/5 4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房屋 107.4㎡ 全 5 汽車:WO-0000-0000-國瑞-1587 其他 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廖仁忠 1/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廖芹松 1/4 3 廖人輝 1/4 4 廖仁志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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