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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涂琨傑即二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用期限為5年,自110年11月17日至115年11月1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0.9%(合計為1%)、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合計為年率2%),嗣後依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隨時機動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475,58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475,589元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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