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李瓊美
被 告 楊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號(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簽名係訴外人即所參加合會之會首楊來延所偽造,印文亦非原告所蓋,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系爭本票有可能遭會首偽造,我也是同一合會之會員,會循刑事管道追究,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原告,被告持系爭本票經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另案裁定可佐(本院卷第6頁),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蓋章,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無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151903 2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151905 3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151922 4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151923 5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52 6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53 7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54 8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57 9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58 10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59 11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60 12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61 13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62 14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63 15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65 16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66 17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67 18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68 19 108年8月2日 1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CH548971 ⑴利息按年息6%計算。
⑵均未記載到期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