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707,2022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鍾家峻


被 告 張紹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98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3,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1月1日上午7時28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處,遭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06,60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206,605元(含工資35,305元、零件169,250元、拖吊費用2,050元),A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日,已使用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23,507元)後為183,098元(計算式如附件)。

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計算方式:
㈠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9,250÷(5+1)≒28,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9,250-28,208) ×1/5×(0+10/12)≒23,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9,250-23,507=145,743元。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145,743元+工資35,305元+拖吊費用2,050元=183,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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