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733,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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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林欣璇
蔡長興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1,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設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因實際用電人即被告擅將三相表燈C相(190V),與外線N相(0V)混線使用,拉至三相變壓器至內部使用,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之情事,應追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另就林英龍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林英龍部分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至林明德部分,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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