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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志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97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
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因貨車毀損無法行駛之交通費1,500元、貨車修理費用108,217元、眼鏡毀損價值10,500元(合計120,217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
㈡、陳報本件已受領強制險金額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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