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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長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
訴訟代理人 王耀良
藍立全
被 告 林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且因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
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屬於被告單獨所有,若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屋,原告分得房屋部分就土地之使用權限可能另起紛爭,亦徵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⒉另若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本件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因此本院認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住宅型態、使用土地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資力、利益及意願,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經對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房屋 216.61平方公尺 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毓成 1/2 2 長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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