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880,2024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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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因「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

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

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

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

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

如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由此可知,該條文之立法係為解決當事人不預納訴訟中之必要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之困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反訴因兩造未繳納測量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法院應先認定土地界址後,請地政機關測量,若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以複丈結果為界址,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又伊已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前為原界址,即重測後之地籍圖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該地籍圖非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於法院認定界址及相對人舉證證明前,並無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之情。

且伊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若法院要求伊繳納測量費用並以此地籍圖為基準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無異於要求伊承認該地籍圖非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伊無繳費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而確認界址事件既為形成之訴,法院應以調查之結果定一界線所在,然若不經由除地政機關以外之第三方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法院無法單憑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知悉其正確界線所在,應認有測量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土地法及重測後地籍圖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節,然原告引用之土地法規定,並非法院所應踐行之事項,再者,聲請人既然認為現存之地籍圖乃「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顯見其不信任地政機關,益徵委由第三方國土測繪中心到場鑑定乃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㈣綜上,本院認為若兩造不預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費用,訴訟將無從進行,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至今卻未繳納上開測量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85頁),其聲請自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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