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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2號
原 告 伍麗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喜花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沿海段631 、635 、636 、637 、638-1 、638-2、638-4 地號土地,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枋登字第050811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上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8,021元【計算式:上開631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10117/17928)9,772元+635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10117/17928)2,128,887元+636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10117/17928)15,287元+637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12289/22410)559,046元+638-1地號土地價額1,102,880 元+638-2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1/4)431,547元+638-4地號土地價額740,602元=4,98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蓬萊乾谷4,200台斤(經換算為2,520公斤),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所公布民國110年12月屏東縣蓬萊稻穀價額為每百公斤2,250元,有該署糧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6,700元(計算式:2,52022.5=56,700),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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