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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梁文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下稱同段)525、526、548、679、680、681、68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15地號土地,面積18,338.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616,15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120×18,338.03×4 %×7 年=616,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同段515、525、526、548、679、680、681、68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525、680、6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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