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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1號
原 告 黃榮昌
黃俊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3-5 、323-2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系爭323-5、323-2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860 、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296元【計算式:(7,860+47)×1,300 ×2/48=428,2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 ,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提出系爭323-5 、323-29地號土地及同段323-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檢附土地現況略圖、照片,標明對外通行道路、地上建物或農作物,如係合法建物,應另行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命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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