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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祐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新祐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無訴訟能力。
另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林新祐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新祐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林新祐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林新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補正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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