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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4號
原 告 傅淑枝
被 告 蘇受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受福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14-16地號土地,存有界址爭議。
又原告主張確認界址後,其所有上開土地可增加18.2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152元(計算式:3400元/㎡×18.28平方公尺=62,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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