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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朱石景
訴訟代理人 朱立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雪嬌等6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佔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約為35坪(即115.703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1,077元(計算式:5,800元/㎡×115.703㎡=671,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本件原告111年10月31日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法院依職權或准由原告調閱訴訟標的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以確認被告當事人。」
依上揭說明,原告應修正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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